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8號原 告 游勝義
游志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游孟輝律師被 告 游銘鈿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游銘鈿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見板司調卷第31至149 頁),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土地、建物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億8,147 萬8,337 元;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名下土地、建物總價額為5 億4,129 萬1,942 元。再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新北市游增養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見板司調卷第151 至15
9 頁),被告游銘鈿就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分別為560 分之1 、280 分之1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 萬1,54
0 元(計算式:1,981,478,337 元÷560 +541,291,942 元÷28
0 =5,471,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25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