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21號原 告 吳張淑真被 告 楊家毓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毓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第102596號確定無效認之。」,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之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所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原告,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借用人(原告)應如期給付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另借用人如構成契約之約定,須給付違約金者,如不履行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借用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金錢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載借款金額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