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原 告 林良雄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被 告 李豐松
林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容積獎勵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北市○○區○○街○○號,坐落78地號土地,實測面積129 平方公尺,備註:占有共有人土地。」的容積獎勵給付給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聲明第
1 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目前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