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 告 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祥被 告 福金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9,5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