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90號原 告 任長江被 告 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一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第14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臨時動議一「關於109年中秋連假期間,住戶與金鑽保全督導廖經理所涉之爭議,委員全體一致決議由管委會支付65,000元聘請律師全權負責所有訴訟事宜」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第15屆管委會於110年10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臨時動議二「關於109年中秋連假期間,住戶與金鑽保全督導廖經理所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爭議,委員決議由管委會聘請律師負責所有訴訟」之決議無效。而原告因確認前開聲明第1、2項決議無效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免於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律師費用,並按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均分計算(計算式:65,000元區分所有權人數)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以上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具狀陳報計算方式,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