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16號原 告 楊寬敏訴訟代理人 鄭雪觀被 告 唐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共同使用人;同時被告應給付5年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五萬元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價值核算,而訴之聲明後段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頂樓平台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616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1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惟於民事起訴狀
貳、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有「…違建及其鐵窗籠罩整個頂樓平台不留空隙…」是暫以原告於新莊區萬安街57巷13號4樓所有房屋面積
102.34㎡(含層次面積92.36㎡、陽台9.98㎡)為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1,48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102.34㎡×公告土地現值11萬元/㎡樓層數5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