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原 告 胡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律師複 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汝娟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110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6,76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040萬3,098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含陽台雨遮)面積為107.51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110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6,764元=1,040萬3,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8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民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