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29號原 告 秦善明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詹榮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將排水溝設施拆除後,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7元」等語。
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將排水溝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11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00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600元=5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至於前開第二、三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