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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61號原 告 金善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駿宇被 告 吳云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2 萬2,04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清償合夥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