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4號原 告 廖梨米被 告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規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減免管理費1/2及減免每2個月分攤公共電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共計14個月)積欠之管理費43,414元,致被告不當得利差額19,271元(減免後原告僅應給付24,143元),而依民法第74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㈠原告依被告規約訂定之管理費,減免1/2管理費及減免原告每次分攤公共電費500元。㈡原告只要給付被告合計24,143元。
㈢被告需以法定方式「修訂規約」,雙方協商共識,減免商家管理費。以原告於上列14個月期間減免後之利益為差額19,271元計算,即每月1,376.5元,且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管理費及分攤公共電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則自109年10月1日起10年間之減免後利益總額為165,180元(1,376.5元×120月=165,180元)。又原告除請求減免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外,一併請求被告減少請求19,271元即原告僅給付被告24,143元,及請求被告以法定方式「修訂規約」,減免商家管理費,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