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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6號原 告 廖梨米被 告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規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所有建物外牆之使用權為由,起訴聲明:⒈被告不得阻擋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198號後陽台外牆。

⒉撤銷被告規約第2條第6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之針對原告不合理之規約條文。

⒊被告不得阻擋、干涉被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⒋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止,賠償營業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另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另聲明第四項部分,係請求原告按月賠償其無法外掛冷氣室外機所受之損害,核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

0×2=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修訂規約等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