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86號原 告 劉有漢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忠等間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