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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馬如龍被 告 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湯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請求公司負責人回復印鑑等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請求請求回復印鑑事件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110年6月19日臨時會議記錄」公告移除。㈡被告應回復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各印鑑卡中「馬如龍」印鑑。㈢被告等應連帶歸還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10年6月23日起強制移除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印鑑卡「馬如龍」印鑑後所有提領金額,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除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為本案已4票通過罷免副主任委員,惟該決議事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權之爭議,而係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特定委員身分之變動,故原告請求將該決議移除,即應認屬非財產權訴訟,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確認委員身分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