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梁景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2元,並提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統一編號勿略)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具狀補正被告「梁**」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梁**及梁景雄二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權利範圍:1/1 ,總面積:57.50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二、代位被告即梁景雄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24,47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協議之系爭不動產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筆不動產之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948元等情,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172,010 元(計算式:57.50 平方公尺×1 年內附近不動產交易單價89,948元/平方公尺=5,172,010 元),並按被告梁景雄之應繼分1/2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586,005 元(計算式:5,172,010 元×1/2 =2,586,005 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2,586,005 元。又聲明第二項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梁景雄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梁景雄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梁景雄所繼承之遺產即不動產價額核定之,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005 元。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2,010 元(計算式:2,586,005 元+2,586,005 元=5,172,0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梁**」,惟未載明該名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7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統一編號勿略)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具狀補正被告「梁**」之姓名、住居所。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統一編號勿略)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具狀補正被告「梁**」之之姓名、住居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