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被 告 王慶明
吳洪陵葛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王慶明及被告吳洪陵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0號建物、2212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慶明所有;被告王慶明及被告葛芝安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1號建物、1995號地下○○○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4號地下室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慶明所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9,5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9,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