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2號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兼 上一 人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再審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聲請准許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