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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黃金錫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鄭玉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000 元並自民國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整。」等語。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前開第二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4,304 元,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787,612 元(計算式:104,304 元/ ㎡×總面積84.25 ㎡= 8,787,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該基地之土地價值 3,215,834元【計算式:員福段407 地號土地(409.02㎡×110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99,900元/ ㎡×權利範圍715/10,000)+員福段408 地號土地(14㎡×110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99,900元/ ㎡×權利範圍2,104/10,000)=3,215,83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1,778 元(計算式:8,787,612 元-3,215,834 元=5,571,7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