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樂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翊棠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偉雯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10
月7 日簽訂樂樂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自110年4 月5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陳報客觀上利益為不須履行上開契約之售後服務,依上開契約並無載明售後服務之費用為何,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㈢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25 元
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25元。
㈣綜上,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2,42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