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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 告 張貴蘭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唐嘉瑜律師被 告 高潘祥

高遠溪楊愫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遠溪及被告楊愫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潘祥所有。復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高潘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並未表明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額,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97,619元/㎡,復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為114.84㎡(含一樓43.05㎡、二樓62.93㎡、陽台8.86㎡),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1,21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10,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