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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7號原 告 王慶豐被 告 王秀雲

王黃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7 月9 日登記之88北中地登第345100號、88北中地登第345110號不定期限,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民國110 年4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3,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986 萬2,640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面積為87 .28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110 年4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3,000 元=9,862,640元);又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0,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