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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 告 詹仲倫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羅松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頂樓平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頂樓平臺期間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至4 樓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 萬1,500 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46平方公尺(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1,000 元樓層數4 層=1,39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