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田陳碧蘭訴訟代理人 田畬被 告 杜萬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及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遷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屋突面積即系爭建物面積為100.9 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100.9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 年7 月27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屋頂平台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部分之訴訟標的暫核定為3,985,550 元【計算式158,000 元/ ㎡×100.9 ㎡÷樓層數4 =3,985,550 元;參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501元(肆萬零伍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附有完整證據資料,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提出「完整」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包含證據資料影本)繕本1 份(件)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