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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 樓車位編號102 至105 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期限應至民國119 年3 月8 日止。又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為

151 萬2,000 元,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