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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 告 黃茂竹被 告 張品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登報公開道歉回復原告名譽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項被告應補平貢獻落差金額228萬元到岳父母的養老金帳戶及在被告補平貢獻落差的金額228萬元到岳父母的養老金帳戶之前,被告應從賣房子的價款匯入岳母華南銀行帳戶日110年5月27日起,以年息5%支付利息,匯入岳父母的養老金帳戶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8萬元定之,暨第3項被告應返還從岳母養老金帳戶轉出的錢,返還岳父母養老金帳戶,由訴外人張美蘭跟被告分管岳父母養老金的錢跟帳務,及被告應解除簽名代替印章的功能及解除網路銀行的功能,回復印章跟存摺才能轉帳跟取款的狀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9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2,907元(3,000+39,907=42,907)。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