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 告 戴忠良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被 告 林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152270號收件,於民國90年6 月27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0年6 月26日至92年6 月25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185,620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54.74 ㎡×113,00 0元/ ㎡=6,185,620 元),並未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6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