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 告 曹韻琪訴訟代理人 曹行禮被 告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頂樓平台,面積約為24坪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自行拆除,將該屋頂平台復原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779,625 元租金,自民國105 年8 月22日起至110 年8 月23日止共5 年,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應自110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上訴人,茲予更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租金12,375元」等語。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3,000 元,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依原告陳報約為24坪(經換算後為79.33896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4 層,故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8,020 元【計算式:79.3389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3,00
0 元÷4 層樓=2,638,0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至於前開第二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