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陳群傑被 告 陳金茂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人民幣247,033 元及利息,依其
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9 年11月1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26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93,368 元(計算式:
247,033 ×4.42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1,390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