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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 告 鍾紅美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劉正利

陳清風王重成張木林林正雄林周武王國清吳清期詹富夫王品凱陳有成林忠亮張源鴻呂春生朱 涼謝 進高甲乙高進陸蔡東波詹芳林呂登福呂義男曾現治陳兒爵廖世揚楊新健嚴錦文徐安保蔡炎輝洪文雄張鼎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調整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1,369元及法定利息,係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是依原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約定每年租金為上開土地之地價稅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地價稅繳款書,上開土地之地價稅額為37,22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7,7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調整後年租金1,190,000元-調整前年租金37,224元》x10年=11,52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