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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 告 王陳富珠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告 林東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係請求兩造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就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182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而關於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內容為:兩造同意由王陳富珠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段10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永和區房地),暨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0 分之3450)及坐落其上同段1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中正區房地),無條件過戶於被告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是原告既係以系爭永和區、中正區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準,而鄰近系爭永和區房地、系爭中正區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22.5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以系爭永和區房屋、系爭中正區房屋總面積分別為11

8.76、167.4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永和區房地、系爭中正區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258 萬8,560 元(計算式:10.6萬元×118.76平方公尺=12,588,560元)、3,767 萬6,250 元(計算式:22.5萬元×167.45平方公尺=37,676,250元),合計為5,

026 萬4,810 元(計算式:12,588,560元+37,676,250元=50,264,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4,3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