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7號原 告 何瑞治
林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信隆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彭光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原告請求調整後租金如本院卷第17頁之附表⑶所示自第7年起至第15年止為1,920萬元,與原來租金如附表⑵所示自第7年起至第15年止為1,440萬元之差額為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