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被 告 吳美仔
涂隆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印鑑章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交付原告。核上開3 請求,要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