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1號原 告 江國華被 告 葉怡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江怡臻;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2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8,000元,復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6㎡(含層次面積74.29㎡、陽台11.71㎡),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則經核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6,708,000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8,000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6,275元,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 │├──┬─────────────────────────────────────────┤│編號│財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座落之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