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4號原 告①張坤祥
②張彩鳳③張惟傑④張惟森⑤張競文⑥王慶忠⑦王慶華⑧王文子⑨王阿連⑩王阿祈⑪王文龍⑫王銘欽⑬王吉松⑭王順民被 告①王萬吉
②王傳貴③王再發④王景秋⑤王雪玉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查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請逕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