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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法定代理人 盧國雄被 告 江國華

江國強江林綉綢林蓁蓁林美姿林文淵林施細鳳林淑胤林文傑林正育林昌錦林良錦陳林秋雪林文瀛林淑娟林鑫龍林曾淑貞林惠蘭林菁菁林世昌林盈如林賴春梅林承宏林玲林惠芬林惠芳俞政誼丁語晴俞素惠俞振昌俞振中俞淑芬呂俞昭容俞又鈞俞家雯俞丹惠俞素香俞素霞俞正遠俞淑美俞淑純陳序祚陳庠稀陳庸文陳磨智陳惠芳林睦舜藍敬南藍宇銘張慶安張宥紳張楷諭張程澤李春霖李美智李靜和李美津陳俞美榮藍心妤謝玉紅徐林素真俞正興俞麗雲俞俊雄江仁雄江義雄江清光江振基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江陳時江澤民江澤乾江澤群江澤倫江澤修江玟龍江仁德江懿庭江悅寧江秀貞吳欣祐江秀葉江秀花簡江秀惠江王錦江金生江麗水江金傳江金安江金澤江美秀江美惠江美雲林長義林玲蘭林寶鳳陳秀蘭陳秀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山之繼承人、林清富之繼承人、朱四海之繼承人、黃理通之繼承人、黃文慶之繼承人、呂炳星之繼承人、朱吉慶之繼承人、何長盛之繼承人及被告江國華等102 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2,99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自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83 萬0,321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70.4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200元×權利範圍493/576 =47,830,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萬2,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萬2,99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