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邱子洋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被 告 邱明宗
李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據,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 萬3,688.5 元及其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2 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對新臺幣28.62 元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萬1,
765 元【計算式:1 萬3,688.5 元(美金)×28.62 =39萬1,76
5 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