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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周約瑟被 告 周嬿芩

周尉華周欣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新臺幣)│├───────────┼────────────────┤│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案由:給付房租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