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張滌村被 告 張競華
吳品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其受有不能將所有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以及其存放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告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476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1,792 元等語。衡情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酌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二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21,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995,530元(計算式:123.9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夾層一層面積+陽台+雨遮】×平均交易單價121,000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271,792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71,792 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7,322元(計算式:14,995,530+271,79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