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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洪維良

張維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26)及其地上2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維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9 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維良所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上開二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請求聲明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被告洪維良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請求回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且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依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包含全部附屬建物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