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張文錚被 告 何其豪

張文力仲迎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寶麟(歿)、何其豪、張文力、仲迎春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查原告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

9 年2 月3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9 年2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其豪就前項於109 年2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029,93

0 元【計算式:16,600元×(3,483.17㎡+9,465.44㎡+3,149.08㎡)×3750 /972961≒1,029,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549,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029,9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