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06號原 告 林甚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告 許李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訴外人吳建志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吳建志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原告,卻怠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爰依法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衡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惟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1 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6,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為3,870,000 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2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