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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10號原 告 陳建榮被 告 陳翔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本息(見重司調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86萬4,548元(計算式詳附表),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萬4,548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8萬4,548元(計算式:686萬4,548元+42萬元=728萬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7萬3,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7,843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5.43平方公尺(一層面積

64.28平方公尺+騎樓21.15平方公尺=85.43平方公尺,見重司調卷第15頁建物所有權狀),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288萬1,827元(計算式:26萬7,843元/平方公尺×85.43平方公尺=2,288萬1,827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86萬4,548元(計算式:2,288萬1,827元×3/10=686萬4,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