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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李鈺湘被 告 徐裕欽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裕欽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未清償,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9 )及其上同段2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徐裕欽所有。次查,鄰近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 萬7,609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又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各

86.56 平方公尺(含陽臺9.05平方公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671 萬7,835 元(即:7 萬7,609 元×86.56 平方公尺×2 =671 萬7,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徐裕欽之債權額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徐裕欽之債權額而核定為18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1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