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林木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被 告 謝宗錦
謝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81峽農建字第31290 號建築執照○○○區○○段崙尾小段5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核其法律關係性質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