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高景隆被 告 黃國順
吳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投資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進行結算,則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範圍,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因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無從認定其交易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