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黃瑋盈被 告 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給與之LV皮夾一只或返還19,233元。(四)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四項訴訟標的,因四項標的均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5,033 元(計算式:86萬元+625,800 元+19,233元+50萬元=2,005,0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