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陳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被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1 萬6,500 股存在。㈡被告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 萬6,500 股股份之股東。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股份1 萬6,500 股,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持有股數1 萬6,500 股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次查,海特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共發行220 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5,000 元(計算式:16,500×10=16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