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訂立之「新北市板新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三峽區、鶯歌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契約應予中止。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關係,又核其請求內容,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案件,且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四條(附件,下稱系爭第四條附件)第

1 條約定就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下稱系爭第三條附件)第3 款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系爭第四條附件第2 條約定就原告辦理系爭第三條附件第4 款之服務費用為1,000,000 元,系爭第四條附件第6 條約定就原告辦理系爭第三條附件第16款之服務費用以所定各分標工程服務費用分別為500,000 元,系爭第四條附件第7 條約定則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按項目為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再以各分標工程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復乘以88%計算等情,有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系爭第四條附件在卷可參,另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及其所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區○○○○道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第二期實施計畫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所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履約監造之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設計分為三期共17分標工程,且預計工程建造費用合計約7,450,972,000 元,是原告先位聲請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得利益應為〔計算式:500,00

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17+(5,000,000 元×10.5%+5,000,000 元×10%+40,000,000元×8.9 %+50,000,000元×7.6 %+400,000,000 元×6.4 %+6,950,972,000 元×5.

6 %)×88%≒382,450,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備位聲請雖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然未據原告說明其就系爭契約履約程度為何,惟尚無可能逾越前開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可得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450,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佰零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