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佳昌大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廖峰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黃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房屋屋頂即屋頂平台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房屋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958 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867 元(計算式:101,958 元/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9 層樓=1,132,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