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陳柏年被 告 彭麗珊
蔡宗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彭麗珊與蔡宗樺間不動產(新北市○○區○○路○○○號11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示,上開房地附近110年1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462,311元,而上開房地之總面積經換算後合計為39坪【計算式:(層次面積108.75㎡+陽台8.71㎡+雨遮11.53㎡)×0.3025≒39坪】,則上開房地之價額約為18,030,129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640,431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0,4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