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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劉佩珍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楊夢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設置於第一項建物內公共樓梯2 樓與3 樓間之鐵門拆除。」所需鐵門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34,52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上開鐵門拆除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樓頂平台違章建物拆除,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拆除返還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三)被告應將設置於第一項建物內公共樓梯2 樓與3 樓間之鐵門拆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即樓頂平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準,加計拆除設置於上開建物內公共樓梯2 樓與3 樓間鐵門之費用予以核定,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系爭土地110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000 元,然原告未陳報系爭增建物面積,是本院暫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81.55 平方公尺,推定為系爭違章建物所占用面積,則本件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528 元(計算式:307,000 元×被告占用面積81.55 平方公尺÷登記層數為3 樓層=834,52

8 元)(本院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6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系爭鐵門之拆除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拆除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 ,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834,528 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24